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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快实现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全程办事代理是指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和决定,以及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全程办事代理工作实行受理与办理相分离的制度。
但是,属于能够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第四条 属于能够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生效的原则。
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  全程办事代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实施全程办事代理。
  第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监督,积极改进许可工作,简化许可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廉政制度和规定。
  第九条 全程办事代理各有关工作部门实行例会制度。
  第二章  部门和职责
  第十条 设立全程办事代理办公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依法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材料;
  (三)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即时办理。
  第十一条 全程办事代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作为受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将受理的申请材料转全程办事代理人确定的办理人;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许可事项即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的处长为全程办事代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行政许可办理岗位并明确办理人;
  (二)确认许可事项办理人;
  (三)督促、检查办理人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按审批权限规定,对许可事项进行复核、报批。
  第十三条 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办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提出许可事项的处理建议并报全程办事代理人复核;
  (三)将经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送全程办事代理办公室;
  (四)完成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处理结果内容的录入;
  (五)妥善保存许可材料并负责装订归档。
  第十四条 承担全程办事代理工作的受理人、代理人、办理人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   程  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公示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所申请事项预填《申请单》,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IC卡)作为身份信息。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受理人按照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
  第二十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办理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二十四条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一式三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全程办事代理办公室决定受理的申请,代理人、办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期限实施。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人在办理完结后,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处理建议和全部材料转交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代理人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报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理人应当根据局领导的决定制作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人应当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
  第三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
  第三节 送达与公示
  第三十五条 受理人应当在接到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的当日与申请人联系,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
  第三十六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格式和示范文本;
  (三)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限;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节 期限
  第三十九条 受理申请期限为即时或当日。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由办理人对延长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交受理人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明确代理人、办理人在各个环节的期限,并严格按照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三条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进行专家评审的时限应当确定,并在受理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办理人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装订归档。
许可材料装订归档实行一事一卷。整理归档的案卷应当按规定期限交档案室存档。
  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相关数据的归集、统计和公示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技术,对行政许可办理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期限提示。
各环节的办理情况应当如实在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中体现。
  第四十八条 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是全程办事代理工作的监督部门。
  申请人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是行政许可事项投诉的受理机关,负责处理有关投诉。
  第五十一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二条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五十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期限和公示等内容均应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各有关单位、部门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期限和公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局每年组织一次对行政许可案卷的评查。
  第五十五条 所有监督过程,有关部门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和年检事项依照本制度实施全程办事代理。
  第五十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按照本制度规定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工作。
  依法承担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机构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工作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需要纳入全程办事代理的其它事项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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