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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风雨送春归 -- 发布时间:2005-6-19 10:05:10
--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许可分级和许可程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证。起重机械维修单位许可工作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发证。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许可范围、许可方式、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条件)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满足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的场所、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五)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六)能够保证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责任)安装(含拆卸,下同)、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其所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负责;
(二)对其所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施工方案和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
(三)施工前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监督部门书面告知;
(四)接受和配合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许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证书期满前6个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五条(安装告知)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监督部门告知。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
告知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证书、联系方式,制造单位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施工地点、施工方案、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安装监督检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验的范围、内容要求、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责任)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
(三)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
(四)设专人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管理,及时处理施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问题,并组织验收;
(五)不得将不合格的起重机械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档案移交)项目建设单位在与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要求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单位及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包括制造、安装(或改造、维修)、检验内容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安装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在注册地本地或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安装、改造和维修分支机构的单位,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联合体等),分支机构应向相应的受理机构单独申办相关许可资格。如果集团公司统一办理许可证,其集团公司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许可证上应当注明子公司名称和地址及其许可的资格范围;
(二)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总公司的分公司、联合体等),分支机构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许可资格由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向相应的受理机构一并申办,取得许可的,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许可证上注明分支机构名称和地址及其许可的资格范围。
第三十条(安装转包管理)对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接的项目,不允许转包。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起重机械的安装项目,允许向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转包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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